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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6〕5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6年10月21日

  广西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推动政务信息资源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实现部门业务协同,避免重复建设,提高行政效率,提升服务水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和数据等各类信息资源,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信息资源等。

  本办法所称的政务部门,是指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规范全区各级政务部门信息资源共享工作。

  第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政务部门形成的政务信息资源原则上应予以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需求导向,无偿共享。政务部门应当依照其履职需要提出共享需求,并对其他政务部门的共享需求及时响应。政务部门应当履行无偿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义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规范管理,统一标准。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进行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工作,坚持“一数一源”、多元校核、动态更新,统筹建设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和共享交换体系。

  第五条 政务信息资源分为三种类型:内部共享、按需提供、对外开放。

  内部共享:政务部门开展业务协同所需,供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

  按需提供:信息内容敏感,只能按特定权限提供给指定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

  对外开放: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可供全社会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规划、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全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组织实施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重大事项,牵头构建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和共享交换体系,组织建设并管理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公共基础设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标准或规范,定期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全区各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厅)负责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组织、指导、协调工作。

  其他政务部门负责政务信息资源采集、维护、更新、共享、发布工作,确保本部门与电子政务数据交换共享平台(以下简称交换共享平台)的联通,并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向交换共享平台提供政务信息资源,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实现业务协同和流程优化。

  第二章 交换共享平台

  第七条 交换共享平台是跨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主要载体,为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提供支撑。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电子政务中心负责自治区本级交换共享平台建设和管理;各设区市政府办公室(厅)按照统一规划,负责本级交换共享平台建设和管理,并与自治区本级交换共享平台互联互通。县级及以下政府不再建设交换共享平台,已有的应当逐步向市级交换共享平台迁移。

  第九条 同级政务部门之间的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和业务协同必须通过本级交换共享平台进行,各政务部门不得自行建设跨部门的交换共享基础设施,原有跨部门信息共享交换系统应逐步迁移到本级交换共享平台。部门内部跨层级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由各部门自行建设交换共享平台,或通过自治区、市交换共享平台进行。

  第十条 各政务部门要按照本级交换共享平台的技术要求,部署本部门内部的前置交换系统,确保业务数据与交换共享平台的数据有效联通和实时更新。对不支持与交换共享平台对接的电子政务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审批。

  第三章 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是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政务部门信息资源共享的依据。

  第十二条 全区各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必须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在本级交换共享平台发布,交换共享平台必须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更新、维护、调用等技术接口,供各部门调用。

  第十三条 各政务部门应根据履行职能要求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原则,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标准要求,编制、维护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汇总形成自治区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建立目录更新机制。各市、县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更新、维护和发布。

  第十四条 全区各级政府办公室(厅)对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维护和发布。

  第十五条 各政务部门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标准,编制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不编制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除涉密项目外,电子政务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财政部门不得安排建设资金。

  第十六条 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体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主题信息资源,如健康保障、社会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价格监管、能源安全、信用体系、城乡建设、社区治理、生态环保、应急维稳等,必须通过各级交换共享平台予以共享。主题信息资源目录由主题信息资源牵头部门负责编制并维护。

  第十七条 编制主题信息资源目录必须报本级政府办公室(厅)备案,相关信息资源必须纳入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信息等基础信息资源,必须通过各级交换共享平台予以共享。

  第四章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各政务部门有义务向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并有权利根据履职需要,提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需求。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拒绝其他政务部门提出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需求。

  第二十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采集信息资源,并以数字化方式记录和存储;非数字化信息资源应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开展数字化改造。各政务部门应建立本部门信息收集、信息资源目录编制的规范和程序,确保信息资源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各部门在采集信息资源时,应当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不得重复采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上发布的政务信息资源。

  第二十一条 凡是列入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信息资源,政务部门必须以数字化形式,通过本级交换共享平台提供信息资源访问接口和接口规范说明文档。各政务部门应充分利用共享信息。凡是能够通过共享平台可获取的信息,各政务部门原则上不得要求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复提交;凡是能够通过共享平台可核验的信息,不得要求其他单位重复提供。

  第二十二条 对按需提供类政务信息资源,由资源需求方提出共享申请,说明共享用途和申请数据项内容,以书面形式送资源提供方审核。资源提供方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答复。

  如资源需求方对资源提供方的意见持有异议,可以申请本级政府办公室(厅)协调。

  第二十三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更新机制,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对提供的政务信息资源数据进行动态管理,在数据产生或变更之后5个工作日内更新到本级交换共享平台。

  第二十四条 建立疑议、错误信息快速校核机制,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信息有疑议或发现明显错误的,应及时反馈提供部门予以校核。校核期间,办理业务涉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如已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受理单位应照常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要求办事人办理信息更正手续。

  第二十五条 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使用部门应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法依规使用共享信息,并加强共享信息使用全过程管理。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政务部门获取的内部共享、按需提供等类型的政务信息资源只能按照明确的使用用途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如需对外提供或发布,应当向资源提供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对外提供或发布。

  政务部门未经授权,不得将获取的共享政务信息资源挪作他用,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形式用于社会有偿服务或其他商业用途,不得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露所获取的共享信息资源。因使用不当造成信息安全问题的,依法追究信息使用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政务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共享信息的保密审查和风险防范工作,切实完善安全技术保障体系,确保共享信息安全。出现安全问题应及时向同级信息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处置。

  第二十八条 各政务部门提供的政务信息资源,应当事先经过本部门的保密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交换共享平台应当严格执行信息网络安全和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应急处理和备份恢复机制,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提供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等安全管理服务,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防止越权存取数据,确保数据可追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全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绩效考评工作,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共享、更新等工作纳入全区电子政务绩效考评范围。各政务部门应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绩效考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把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作为规划及安排政务部门信息化建设项目和运行维护经费的重要依据,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相关工作经费纳入部门财政预算,并给与优先安排。对无正当理由,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参与信息共享的部门,酌情暂停安排新的建设项目和已建项目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三十二条 各政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厅)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书面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或更新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不按照规定将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和掌握的政务信息资源提供给其他部门共享的;

  (二)不按照规定随意采集政务信息资源,扩大信息采集范围,造成重复采集,增加社会成本,给社会公众增加负担的;

  (三)故意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全面的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和政务信息资源的,未按照规定时限发布、更新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和政务信息资源的;

  (四)对获取的共享信息资源管理失控,致使出现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漏的;

  (五)不按照规定,擅自将获取的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以外的,或擅自转让给第三方,或利用共享信息资源开展经营性活动的;

  (六)对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七)违反本办法应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政务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家、法人或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