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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1〕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建保〔2010〕87号)精神,按照全国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会议的部署,现就我区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重要意义

  2007年以来,我区各地逐步加大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力度,部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得到了改善。但是,由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保障政策覆盖范围较小,部分地方商品住房价格偏高、上涨过快,可供出租的小户型住房供应不足等原因,一些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无力通过市场租赁或购买商品住房的问题比较突出。同时,随着城镇化快速发展,新就业职工的阶段性住房支付能力不足矛盾日益显现,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也亟需改善。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是完善住房供应体系、培育住房租赁市场、满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的重要举措;是引导城市居民合理住房消费、调整房地产市场供应结构的必然要求。各级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大投入,积极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二、总体要求

  (一)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专门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出资建设和运营,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主要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二)基本原则:

  1. 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公共租赁住房发展应符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采取大分散、小集中的方式布局,集中设置的项目应在交通较便捷、生活配套设施较完善的区域内安排。

  2. 规范管理,只租不售。公共租赁住房着重解决规定对象的阶段性居住困难,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应规范供应程序和租赁管理,定向出租,只租不售。

  3. 政府支持,社会参与。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支持企业和其他机构通过各种渠道筹集并经营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各类经济和产业园区)利用自用土地规范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即单位租赁住房)。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拟定相关政策。各级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牵头制定本地本区域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拟定在南宁市的中直、区直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年度投资计划应符合当地发展规划,使用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当年政府投资项目管理,项目业主须完善项目审批、土地、资金等前期工作,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后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其他不使用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按规定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核准或备案。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监察、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机制和工作机构,落实人员和经费,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工作顺利实施。

  三、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四)各市(区直)、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要会同当地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综合考虑各地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总体需求状况,在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供应、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

  (五)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含配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1. 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2. 由企业或事业单位(不含财政供养的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的向本单位职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3. 在新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4. 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各类产业园区集中配套建设的向本开发区(园区)员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5. 政府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6. 政府向社会统一租赁的直管公房;

  7. 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单位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向当地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在南宁市的中直、区直单位向自治区直属单位房改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凭当地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当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立项、报建等有关手续。

  (七)单位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在项目实施前与当地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配建指标签订配建合同,明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八)新建成套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户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四、政策支持

  (九)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十)各市、县人民政府要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给予适当资金支持,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商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制定,同时积极争取国家对我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补助。

  (十一)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律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享受的税收优惠,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十二)各地在确保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可将现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包括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贴息,向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

  (十三)各地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职工,可以利用住房公积金支付本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

  (十四)各地可以采取贴息方式,支持市场主体和社会机构从商业银行融资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包括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均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贴息。

  在留足住房维修资金、职工住房补贴款、职工住房公积金后,政府可按一定比例统筹行政事业单位的售房款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十五)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

  (十六)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十七)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五、准入管理

  (十八)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十九)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具有当地城镇户口且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新就业职工和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供应范围。但企事业单位职工(员工)租住本单位(开发区、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除外。

  2. 在当地不拥有任何形式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房改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拆迁安置房、商品住房、自建私房等。

  3. 单身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年满18周岁。

  (二十)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条件,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二十一)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采取工作单位、社区居委会(镇人民政府)、当地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当地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按申请顺序予以轮候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六、租赁管理

  (二十二)当地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公共租赁住房机构等相关部门按照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利润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测算,提出公共租赁住房指导价。单位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不得高于公共租赁住房指导价。公共租赁住房指导价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各市、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要将本地公共租赁住房指导价报自治区房改办备案,并在广西住房改革和住房公积金信息网上公布。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二十三)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每次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5年。合同示范文本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二十四)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承租人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责令退出。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应当退出。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七、退出管理

  (二十五)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二十六)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当地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二十七)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 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2. 转租、出借的;

  3. 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4.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的;

  5. 拖欠租金连续3个月以上的;

  6. 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二十八)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当地公共租赁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监督管理

  (二十九)各市(区直)、县公共租赁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三十)各市(区直)、县公共租赁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公共租赁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三十一)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和查实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三十二)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三十三)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三十四)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九、其他

  (三十五)企事业单位、开发区、工业园区投资建设的向本单位(开发区、园区)员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当地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管理的,可按本《实施意见》执行。具体管理办法和细则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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